作者:张雯婷律师发布日期:2025-01-03 所属分类: 合同债务 阅读量:13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明文规定,高利放贷行为是被严格禁止的,任何借款的利率都必须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规,不得有丝毫逾越。然而,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出借人为了追求更高的利益,并不满足于国家规定的借贷利率。他们试图通过一些看似合法的手段,比如以“融资费”、“手续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为幌子,实则变相向借款人收取高额费用。那么,当这些额外费用被写入借款合同时,司法实践中会如何看待并作出何种裁决呢?
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整的借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涉及利息事宜,却规定乙公司需每月不晚于5日支付甲公司“服务费”100万元整。后乙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请,指出甲公司并未实际提供所约定的服务,因此乙公司认为无需每月向甲公司支付此笔服务费。那么人民法院会支持乙公司的诉请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尽管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标注“利息”字样,然而,通过对合同中“每月不迟于5日向甲公司支付服务费”这一条款的解读,我们可以发现,该“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并非一次性结算,而是呈现出按月支付的规律,这明显与常规按次收取的服务费特征相悖。因此,我们有理由推断,这笔所谓的“服务费”实际上应被认定为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一条的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最终律师认为甲公司所收取的“服务费”应被认定为利息,其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应该予以返还。
在借款合同中遇到收取“服务费”“融资费”等条款中,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出借人通过不合理的方式,以隐蔽名义向借款人收取高额费用,试图规避国家的利率限制,那么这些费用在合同中的约定将可能被视为无效。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变相提高借款利率。同时,借款人也应当提高警惕,避免陷入高利贷的陷阱。如果借款人发现合同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约定,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审查,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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