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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次日被要求支付利息,变相“砍头息”合法吗?

作者:张雯婷律师发布日期:2024-12-26 所属分类: 合同债务 阅读量: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四部分第一款:不得撮合或变相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尽管上述法律对“砍头息”等非法行为有着明确的禁止规定,但出借人常常凭借其在放贷业务中的优势地位,通过一系列巧妙的伪装手段,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如“砍头息”等。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尽管有政策约束,但出借人总能找到对策,使得这类问题在实践中屡禁不止。

虽然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提前偿付利息,但现有法条明确规定了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那么借款次日就要求支付利息时,法律应如何解读呢?

当事人借款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支付利息,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此种行为虽然并非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是结合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情况分析,应该给与否定评价。

(引: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

某地法院审理了一起可视为非典型的“利息预先扣除”。甲公司为保障公司运营,多次向乙公司借款,其中某次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但在收到借款当日,根据乙公司的要求,甲公司将整个借期内的利息19万余元,一次性转账支付给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

法院审理认为:乙方此种行为导致甲方可动用的本金少于借款协议规定的金额,这阻碍了借款人资金的正常运作,限制了他们利用这些资金进行经济活动和产生经济效益的能力。由于利息的计算是基于约定的本金数额,因此实际利率高于预期,这无疑增加了借款人的资金负担,实质上提升了借款利息。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决定将这部分利息视作“砍头息”,并从本金中扣除。

结束语:

“砍头息”这一术语并非源自法律文献,而是民间借贷中一种常见的俗称。简单来说,就是在借款人获取贷款时,出借人会将部分本金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这意味着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资金少于合同上写明的金额。这种做法不仅存在于直接扣减本金的情况,还可能以其他形式出现,如借款人需支付具有利息性质的“咨询费”、“顾问费”或“服务费”等。这些费用实质上都是利息的不同表现形式,都导致借款人实际可用的资金减少。

在本质上,利息是借款人使用资金的成本,也是他们为出借人创造的经济效益支付的报酬。然而,“砍头息”的做法事先扣除了利息,这不仅限制了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能力,还使得他们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减少,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因此,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当明确告知借款人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确保双方在公平、透明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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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词标签: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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