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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如何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作者:张雯婷律师发布日期:2024-09-26 所属分类: 合同债务 阅读量: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虽然规定借款合同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却未排除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形。

那么如何认定口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发生呢?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借款人假如对借款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当事人应该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一、证人证言,这是最为常见的证明方式。

二、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但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主要是指对方当事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情况。

三、电子数据,如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等,然而由于这类证据生成和存储环境的独特性,仅凭电子数据本身并不足以确定其来源及实际相关方的唯一性。因此,需要其他形式的证据来补充和验证,以确保电子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进而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可靠依据。

四、转账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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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词标签: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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