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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及企业破产行使代位权行为的解析

作者:张雯婷律师发布日期:2024-05-31 所属分类: 公司事务 阅读量:8

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手段之一,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特殊权利,旨在防止债务财产减少,确保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这一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保障,使其在面对债务财产减少的风险时,能够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到期。若尚未到期,但债务人的债权或相关从权利的诉讼时效即将到期;或者尽管债权未到期,但债务人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


(2)代位申报的债权应当以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并不超过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可以代为实施。这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侵权赔偿款项、抚恤金等与债务人紧密相关的债权。


(4)债务人未能积极行使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这表示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用于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


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由此可见,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代位权人新提出的要求债务人进行清偿的诉讼将不再被法院受理。这意味着在破产程序中,代位权人无法通过诉讼方式来行使代位权,而只能依靠申报债权的方式来实现权益。若禁止代位权人代位申报债权,将导致他们在法律层面失去所有的救济手段,这无疑削弱了司法程序在平衡各方利益、明确权利界限和化解争议方面的作用。

然而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

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又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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